社保由税务部门统一征收:需收藏五险的缴纳及领取等实务知识

发布时间:2020-11-02 13:31   阅览次数: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综合方案》: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企业职工其他险种缴费,原则上暂按现行征收体制继续征收,稳定缴费方式,“成熟一省、移交一省”;机关事业单位社保费和城乡居民社保费征管职责如期划转。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财政、医保部门要抓紧推进信息共享平台建设等各项工作,切实加强信息共享,确保征收工作有序衔接。妥善处理好企业历史欠费问题,在征收体制改革过程中不得自行对企业历史欠费进行集中清缴,不得采取任何增加小微企业实际缴费负担的做法,避免造成企业生产经营困难。


自2020年11月起,企业职工各项社会保险费交由税务部门统一征收。截止到文章发布时间有以下各省市和计划单列市:北京市、天津市、山西省、吉林省、上海市、江西省、山东省、湖南省、广西壮族自治区、四川省、贵州省、西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青岛市、深圳市。


一、养老保险


1.国家和社会为了保障公民年老退休后的基本生活,制定养老保险制度,用人单位必须严格遵守。


2.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是指缴费达到法定期限并且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国家和社会提供物质帮助以保证因年老而退出劳动领域者稳定、可靠的生活来源的社会保险制度。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由三个部分组成: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3.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


4.自2019年5月1日起,降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单位缴费比例高于16%的,可降至16%;目前低于16%的,要研究提出过渡办法。同时,自2019年5月1日起,实施失业保险总费率1%的省,延长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费率的期限至2020年4月30日。


5.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要求社保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个人依法享受社保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用人单位应按国家规定的工资总额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6.公民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用,才可以在年老后享有养老金保障。个体工商户、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7.基本养老金根据个人累计缴费年限、缴费工资、当地社平工资、个人账户金额、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等因素确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后,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农保或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国家规定享受相应养老保险待遇。


8.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记账利率不得低于银行定期存款利率,免征利息税;个人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


9.个人实际领(支)取原提存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10.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国家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物价上涨情况,适时提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水平。


11.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12.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职工与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职工养老保险关系按规定保留,由社保机构负责管理。


13.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新农保)实行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相结合。参加新农保的农村居民,符合规定条件的按月领取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农民工作为企业的一员有权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费。


14.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纳与劳动关系所在地直接相关,与户籍档案所在地无关。


二、医疗保险


1.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缴纳一定比例的医疗保险费,在参保人因患病和意外伤害而就医诊疗,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其一定医疗费用的社会保险制度。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由三个部分组成: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2.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保待遇;未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可缴费至国家规定年限。


3.参保人员医保费用中应当由基本医保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保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直接结算。


4.个人实际领(支)取原提存的基本医疗保险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5.下列医保费用不纳入基本医保基金支付范围: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在境外就医的。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城乡各类流动就业人员按照现行规定相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保、城镇居民基本医保或农合疗,不得同时参加和重复享受待遇。各地不得以户籍等原因设置参加障碍。农村户籍人员在城镇单位就业并有稳定劳动关系的,参加就业地城镇职工基本医保。


除急诊和急救外,参保人员在非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费用,不得由医保基金支付。


以下药品不能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主要起营养滋补作用的药品;部分可以入药的动物及动物脏器,水果干果;中药材和中药饮片泡制的各类酒制剂;各类药品中的果味制剂、口服泡制剂;血液制品、蛋白类制品(特殊适应症与急救、抢救除外);劳保部门规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其它药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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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工伤保险


1.工伤保险制度,是指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对劳动者因工作原因遭受意外伤害或者职业病,从而造成死亡、暂时或者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时,给予职工及其相关人员工伤保险待遇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


2.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3.自2019年5月1日起,延长阶段性降低工伤保险费率的期限至2020年4月30日,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余可支付月数在18至23个月的统筹地区可以现行费率为基础下调20%,累计结余可支付月数在24个月以上的统筹地区可以现行费率为基础下调50%。


4.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受工伤劳动者的法定权利,工伤认定不以劳动者是否存在过错为前提,用人单位不能通过约定“工伤自负条款”免除劳动者的法定权利。


5.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拒绝治疗的。(停止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不予补发。)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职工因工伤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而被评定为一至四级的,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职工退出劳动岗位,但保留劳动关系,享受相应保险待遇。


6.认定工伤需要具备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地点三要素,劳动者在工作时间与场所均具备的条件下,如不是从事工作任务不能认定为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患职业病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7.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情况特殊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8.职工因工死亡,近亲属按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1)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2)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孤儿每人每月在标准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四、失业保险


1.失业保险制度,是指国家为因失业而暂时失去工资收入的社会成员提供物质帮助,以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维持劳动力的再生产,为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创造条件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


2.自2019年5月1日起,实施失业保险总费率1%的省,延长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费率的期限至2020年4月30日。


3.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4.个人实际领(支)取原提存的失业保险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5.失业人员缴费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累计缴费满五年不足十年的,领取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累计缴费十年以上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期限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6.失业金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不得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金期间,参加职工医保,享受医保待遇,医保费从失业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


7.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金期间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重新就业的;应征服兵役的;移居境外的;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或机构介绍的适当工作或提供培训的。


8.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失业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依法按月领取退休金,将不再享受失业保险保障。


五、生育保险


1.生育保险制度,是指由用人单位缴纳保险费,其职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


2.生育保险是为了维护女职工的基本权益,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孕产期以及流产期间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使她们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收入和医疗照顾。


3.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


4.生育妇女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的生育保险办法,取得的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或其他属于生育保险性质的津贴、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5.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生育医疗费用包括以下各项:生育的医疗费用;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女职工出院后因生育引起疾病的医疗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其他疾病的医疗费按医保待遇办理。职工未就业配偶按规定享受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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